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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各市场主体对商标权的争夺日趋激烈,而各级单位每年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也愈来愈多。但是,由于商标权认定方面的知识较为专业,使得许多案件审理并不能令人满意,对于这一情况,商标注册,政府单位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同时对于某些典型案件,例如“鳄鱼”案,经过政府单位审理才得以终结。在现实中,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使得很多单位在案件审理中难以认定商标共存和商标侵权,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作以下梳理。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何为商标共存?WTO给出的定义是:不同的市场主体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而不必然影响各自商业活动的情形。从这一定义看,WTO对于商标共存的界定是以不同于其他商业主体的商场消费群体作为标准。笔者以为,此种界定的外延过于宽泛。商标共存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商标注册查询网,可以包容所有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存在的情形,无论是合法商标之间的共存,还是不合理商标之间的共存。但是作为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商标共存不应包括不合理商标的共存。即市场主体应当符合合法性,不合法的主体因自身存在的不合理性和对市场秩序产生的不良影响是应当被阻隔在市场之外的。对于商标侵权这一行为,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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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商标共存是指不同的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商标注册咨询中心,对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使用而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形。将商标共存限定为合法商标之间的共存,对于合理分配商标共存制度与商标侵权制度之间的适用范围,理清商标共存与商标侵权之间的“模糊地带”均不无意义。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和谐共存的两个鳄鱼商标,缘何在我国形成旷日持久的商标战?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拉科斯特公司在上诉状中一语道破了天机——“中国法律不承认商标共存(协议)”。而在国际上,商标共存协议已经成为有效预防和解决商标纠纷的重要途径。如著名的美国苹果公司早在1991年就与Apple音乐唱片公司就两者近似的苹果商标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该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在之后的诉讼中得到法院的支持。商标权是私权,法院应认可商标权人对各自近似商标所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专业公司商标注册,只要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综上所述,由于自身存在的专业性强和复杂性特点,使得商标共存与商标侵权在认定方面存在诸多困难,这就需要在实务中进行摸索以及法律对此加以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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